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條為原始憑證。當確實難以獲得原件時,可以使用復印件或復制件。書證的副本、復制件,如果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者經鑒定屬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不能合理解釋的變化或者變化跡象,或者書證的復制件、復制品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第三十壹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視聽資料的復制件,應當附有制作過程和原件、原件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並由制作人、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