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破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電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以及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三)擅自運行大壩泄洪閘門、放水閘門等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四)在庫區開墾土地;(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在堤壩上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和魚塘。
第十七條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和晾曬糧草。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和魚塘,應當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並與壩腳和排水輸水建築物保持壹定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工程管理和應急搶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