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第二十七條,社區矯正對象離開所居住或者遷居的市、縣的,應當報經社區矯正機構批準。有正當理由應當批準社區矯正機構的;對因正常工作、生活需要定期跨市縣活動的,可根據情況簡化審批程序和方式。因社區矯正對象搬遷需要變更執行場所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變更決定。社區矯正機構作出變更決定後,應當通知社區矯正決策機關和變更後的社區矯正機構,並將相關法律文書抄送變更後的社區矯正機構。變更後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將法律文書轉發當地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變更居住地縣(市、區、旗)。社區矯正人員因居住地變更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壹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征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獲準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給新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法律文書抄送現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