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能否要求出具承諾函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近日,湖南安鄉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壹起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劉以借款人王及出具承諾函的為被告,要求其償還借款。最後,法院判決陳某不承擔保證責任。
王和劉是多年的朋友。王向劉借款65,438+0,739,000元,並出具借條,約定月利率為65,438+0.6%,2065,438+06年還清。201116年10月28日,王、向劉出具承諾書,承諾書由王執筆,王、簽字。承諾書內容為“無論王欠劉多少現金,我願意承擔全部責任,並壹直陪王還清”。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的核心是保證人有代為清償債務的意思表示。對於雙方簽訂的承諾函,從名稱上看,承諾函不是保證,能否構成保證要根據其內容來認定;從內容來看,“承擔全部責任”和“始終陪同王全額清償”,並無明確承擔擔保責任或代為還款的意思。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承諾函沒有記載具體的擔保金額和還款期限,不具備擔保合同的構成要件。從提供的劉發給其的短信內容來看,對借款金額不知情,從未表示過承擔擔保責任或代為還款的意思,王也從未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或代為還款,故出具的承諾函不構成擔保。在此基礎上,法院最終判決陳某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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