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客體。
理論界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認為對象是壹個東西,有的人認為對象是壹個東西,壹個行為。伊通認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只能是體現壹定物質利益的行為。對外民事法律關系是壹個統壹的概念,其客體也應該是統壹的。將“物”和“行為”分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不妥當的。物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只能作為權利客體,不能作為客體。簡單的東西,比如訴訟,不能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要件。只有將它們結合起來,即結合成“體現壹定物質利益的行為”,才能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如買賣關系中的客體是交付銷售的物的行為;運輸關系中的客體是安全及時交付運輸標的物的行為。即使在所有權關系中,其客體也不是財產本身,而是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財產的行為。
題材顯然指的是“物”。例如,在商業關系中,標的物是指賣方必須交付的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