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被動。行政權是主動運行的,司法權是被動的。行政權力的運行總是主動幹預人們的社會活動和個人生活。司法權以“不告不理”為原則,原告和檢方請求不主動介入。
(2)司法的中立性。當面對各種社會矛盾時,行政權具有鮮明的傾向性,而司法權則是中性的。司法中立是指法院和法官的態度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包括政府、政黨和媒體,至少在審判個案的過程中是如此。
(3)司法的形式性。行政權更註重權力結果的實質,司法權更註重權力意誌的形式。
(4)正義的特異性。行政權是可以下放的,司法權是排他性的,不能下放,除非起訴方或者公訴方把需要裁判的事項交給其他組織,比如仲裁機構。
(5)正義的終極性。行政權的效力不是終極的,司法權的效力才是終極的。司法權的終極性意味著它是最終的、最權威的裁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