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四條(壹)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藏匿槍支、彈藥的。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非法持有和私藏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藏匿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子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藏匿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炸彈、地雷、手榴彈等殺傷彈藥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和私藏彈藥,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本條所稱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持有”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將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私藏,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拒不交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