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對違法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以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從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前款規定的罰款和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根據汙染防治設施的運行費用、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壹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產、停產、整改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