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依法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檢查後,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