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犯罪故意,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後執行死刑;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限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同時決定限制或者減輕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假釋的,原判刑期執行壹半的時間,從判決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刑期壹日。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假釋的時候,刑法規定的刑罰實際執行的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三年。判決生效前羈押的時間不計算在內。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只有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實際執行15年以上,才能假釋。實際執行時間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限不計算在內,判決確定前羈押的時間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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