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將自首分為壹般自首和準自首,即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為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應當視為自首。從立法意圖不難看出,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壹是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歸案,爭取寬大處理;二是有利於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這充分體現了我國刑法寬嚴相濟的價值取向原則,給了犯罪分子悔過自新的機會。
當然,犯罪後出逃的目的是逃避法律的懲罰,但不能否認其主動投案的積極行為。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分子抗爭到底。這無疑不利於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及時調查和審理,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來看,其負面影響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將外逃後主動投案視為自首,給外逃犯罪分子壹個悔過自新的機會,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應當視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並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