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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行政區制度

特別行政區是指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我國境內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實行特殊社會經濟制度,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區域。

1.特別行政區直屬中央人民政府。是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同級的新的地方行政區域,享有高度自治權。

2.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與內地不同。可以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3.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權、立法權、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使用自己的貨幣,財政獨立,收入全部用於自己的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特別行政權的高度自治是特別行政區獨特法律地位的體現。詳情如下:

(1)行政權力,凡屬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行政事務,均由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或辦理。

(2)立法權,除外交、國防等根據基本法規定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不能由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外,其他民事、刑事、商事、程序法均可制定。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但備案不影響法律的生效。對於與憲法和《基本法》相抵觸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可將其發回,既不修改也不廢除,這由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決定。

(3)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幹涉;終審權屬於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在行使司法權時,應繼續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司法權的限制。他們對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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