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存款的所有權自存款成立之日起由債務人轉移給債權人;
(2)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務人轉移給債權人;
(三)提存期間,提存成果歸債權人所有;
(4)債權人有權隨時收取定金。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未提供擔保之前,存款部門應當根據債務人的請求拒絕接收存款;
(5)自提存成立之日起,無論債權人是否退出,均視為債務人履行了提存範圍內的債務,相應的債務消滅;
(六)債務人實施提存後,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
(7)代管成立後,代管機構有保管代管物的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的;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的;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將所得價款提存。
第五百七十二條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管理人、監護人和財產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