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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支付養老金的法律依據

法律主觀性: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停發或者暫時停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1。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提供住所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2、失蹤超過6個月,其親屬或利害關系人報告失蹤或戶口登記機關暫時註銷其戶口的;3、未達到退休年齡,出境定居後未辦理終止養老保險關系手續,達到退休年齡後辦理退休手續的;4、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或勞動教養期間;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上述1、2情形的退休人員,停發基本養老金後提供有效證明或經確認仍有資格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從停發當月起補發並恢復發放基本養老金;發生上述第三項情形的,退休人員壹經發現即停發基本養老金,社保經辦機構在退還其已領取的基本養老金後,退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和賬戶建立前的個人繳費本息,終止養老保險關系。上述第四種情況的退休人員在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繼續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最後壹次的標準領取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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