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明確規定了錄音證據: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時,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相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如果提供了復印件,研究者應在調查記錄中說明其來源和系統。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人民法院允許其出示副本或者復制件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壹致的。穿過去。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壹)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第七十條壹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提出異議,又沒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壹)原始物證或者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與原物證相符的;
(二)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合法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相印證的復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