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關於競業禁止的相關立法包括:新《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公司相同的業務。”《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外,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有競爭關系的業務;(七)未經出資人同意,與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