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章是指國務院部委級和地方省級或相當於省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法律文件。行政規章可以分為兩類:壹是專業性行政規章,是國務院各部委根據本部門的專業特點制定的行政法律文件。它們專業性很強,壹般是針對某個具體事務所的特殊規定,效力只適用於自己部門的範圍。二是地方性法規,是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根據本地情況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區域性行政法律文件,只適用於本地範圍。我國行政法規的概念是根據1982憲法、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界定的,其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制定行政法規的機構在層級上低於最高行政機構。《國務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各主管部門、各委員會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也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可以制定規章。”這些法律嚴格限制了制定行政法規的權限。(2)行政法規的適用範圍具有專業性和區域性。即行政法規的行政法律效力只適用於專業和區域範圍,超出此範圍無效。此外,由於行政規章是在法律、行政法規的基礎上制定的,它既是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發展,也是下級行政部門規定行政措施的依據之壹。總之,行政規章雖然都是行政法律文件,但效力不同。行政法規是指制定行政法規的依據之壹,其效力高於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內容不能與行政法規相沖突,否則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