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受讓人的義務是: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人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進行登記。
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除外。
這裏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應該特指農業用地。如果在沒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將農用地轉讓、出租用於非農建設,當然是不允許的,也與新法的立法宗旨相違背。如果受讓人和受讓人均用於農業生產且不改變其用途,則不適用本條款,但適用上述第14條的規定。
在實際工作中,人們往往不根據該條款分析就否定集體土地流轉行為,這是由於沒有從整體上深刻理解新法的立法宗旨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所致。
這個條款的下壹段,也就是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壹開始就告訴我們,符合壹定條件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什麽是合法轉讓?轉讓人,轉讓也。既然允許轉讓,就可以允許不辦理征收手續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如果征用的是國有,那就不是出讓,而是劃撥或者轉讓。這個基本概念必須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