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規定,“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致使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關於王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申請再審壹案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認為,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屬於社會保險費征收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包括批復),征收社保是社保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應由社保經辦機構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不受理社保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如北京)也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