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再審案件審判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
第壹條本規定適用於按照第壹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刑事再審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壹)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根據抗訴提供的原審被告人(上訴人)地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請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無法查找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3)抗訴書沒有寫明被告(原審上訴人)的確切地址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充。補充後仍不清楚或者逾期未補的,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