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三十壹條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以及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其他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仲裁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壹條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壹審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