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應當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2.根據權利與義務的相對性,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每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否則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3.競業限制的人員僅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隨意約定普通員工的競業限制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將人員競業限制為僅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