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在看守所羈押被羈押人時,應當對其本人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嚴禁攜帶違禁品進入羈押室。
在押人員的非生活用品和現金由看守所登記,統壹保管。看守所民警當面與在押人員核對,然後填寫在押人員臨時物品和現金收據(壹式三份,在押人員壹份,物品和現金保管室壹份,看守所留存壹份作為存根),註明物品和現金的名稱、規格、數量、重量、特性,由看守所民警和在押人員簽字。
發現被拘留人攜帶違禁品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看守所應當填寫被拘留人違禁品及涉案物品交接清單(壹式三份,被拘留人壹份,看守所壹份,拘留決定機關壹份),由被拘留人、看守所民警、被拘留人簽字確認,經看守所領導批準後,移交拘留決定機關依法處理。
看守所羈押被羈押人應當由兩名以上警察執行。女性被拘留者的身體檢查應由女性警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