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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要規定競業禁止和交易?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從事與所任職公司相類似的業務”。

勞動者對企業的忠實義務是勞動法的重要內容。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薪酬高、權力多、責任大,必須對公司承擔廣泛的善意義務和忠實義務。這壹義務的必要性使其相對於勞動法中的約定義務而言,強化到法律規定的高度。

競業禁止是指勞動者在本單位任職期間,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禁止其在與本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兼職,或者禁止其離職後在與原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工作,包括創辦與原單位經營範圍相同的企業。

競業禁止又稱競業禁止,是禁止特定人與特定業務內容相關的某種行為的制度。競業限制的對象有不從事特定競業限制行為的義務,這種義務有兩個原因:

1,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如《公司法》關於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等。;

2.基於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此類協議通常用於保護雇主的商業秘密。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既可以與員工約定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時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也可以與員工約定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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