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起訴權,實際上是賦予被執行人在和解時作出的承諾以法律約束力,是督促被執行人認真對待執行和解,避免執行和解制度成為拖延執行手段的重要保障。壹般來說,執行和解是指申請人主動放棄部分權利或者被申請人滿足申請人的要求。雖然和解是雙方的事,但也必須符合法律;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我國法律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需要註意的是,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也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其中規定壹年為雙方或者壹方為公民,六個月為雙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選擇恢復執行的,不能再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 *執行期間,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