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家庭監護制度
建立“留守兒童”委托照料制度。《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等原因在壹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撫養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撫養;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為保管。同時,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委托”未成年人,在確定受托人時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每周至少壹次與未成年人和受委托人接觸和溝通,了解他們的生活、學習、心理等情況,給予他們家庭關懷。
增加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侵害
強制性報告制度
為解決未成年人權益受侵害“發現難”的問題,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新增並全面建立了強制報告制度,有助於盡早發現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案件,防止其發生或避免嚴重後果。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人人有權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這是賦予全體公民的權利,但並不意味著全體公民都有舉報的義務。具體來說,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未成年人密切接觸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是強制報告義務的主體。違反強制報告義務,未按照第壹百壹十七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