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無照經營查處工作,建立各相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無照經營查處工作機制。
第五條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由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查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查處。
第七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