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下列財產,夫妻壹方可以單獨行使管理權和處置權。
(1)夫妻壹方擁有的財產;
(2)除第2條和第(1)條規定外,以配偶壹方名義或不以配偶任何壹方名義持有的婚姻財產。
(3)保險人記錄的其中壹方配偶是受益人的保險單;
(4)根據遞延就業福利的安排,由配偶壹方工作獲得就業權利的權利;
(5)根據其他法律,夫妻壹方有權主張既得利益;和
(6)夫妻雙方名下不同形式的婚姻財產,包括以夫妻雙方名義持有的財產和以“或者”形式以夫妻壹方名義持有的財產。
2.夫妻雙方應當對以夫妻雙方名義持有的婚姻財產行使管理處置權,即使選擇以夫妻壹方名義持有的婚姻財產,也可以由同壹配偶行使管理處置權。
3.信托中使用的婚姻財產的處置權由信托期限決定。
婚姻財產的管理權和處置權不能決定配偶財產的分類,也不能違反本法第二條第四款關於財產推定的規定。
5.在管理和處置婚姻財產時給予財產的權利必須符合本法第6節的規定。
管理和處置配偶在結婚生效日期之前獲得的任何財產的權利不受本法約束。
7.法院可以為無行為能力的配偶指定壹名管理人或監護人,代表他管理和控制婚姻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