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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鑒定有哪些規定?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作為“丈量國家基本法地震”[1]或“丈量其國文場”的標桿,無論是基於政治結構變化帶來的修改,還是法律內部沖突引發的制度變革,因為涉及權力機關的權力再分配和權力規範與權利保障的博弈,“就像壹根桅桿的頂端,會對船體最輕微的移動發出強烈的擺動”。[2]這種現象在與刑事訴訟制度密切相關的司法鑒定問題上尤為明顯。因為刑事訴訟中的司法鑒定關系到改革後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的對接,也關系到訴訟制度和證據制度所遵循的* * *原則,還涉及到刑事訴訟中對司法鑒定本身特有規律的尊重。毫無疑問,刑事訴訟法司法鑒定條款的修改是壹項嚴肅而審慎的工作,稍有不慎就容易出現偏差,從而導致發現和查明真相制度異化為掩蓋真相的權威面紗或法律包裝。這不僅會影響其他訴訟制度的有效實施,還會妨礙司法公正,損害司法權威,甚至會產生漣漪效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六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第壹百四十七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簽名。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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