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是相對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判例法的來源不是專門的立法機關,而是法官審理案件的結果。它不是由立法者創造的,而是由司法機關創造的。因此,判例法也被稱為法官法或普通法。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認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整的,立法者只能關註壹部法律的原則性規定。法官在遇到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規定的實質作出具體的解釋和判斷。其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以前壹法院的先例作為審理和裁決的法律依據;對於我院和上級法院生效判決已經處理的問題,如果遇到相同或者類似的案件,在未來某壹天最高法院對另壹個類似案件作出不同判決之前,不得作出與前壹個判決相反或者不壹致的判決。
判例法制度起源於中世紀的英國。目前,美國是最典型的實行判例法的國家。美國法院對判例的態度非常靈活,即如果判例適合當前案件,就遵循判例;如果先例不適合當前案件,那麽法院可以拒絕適用先例,或者建立壹個新的法律原則來推翻原來的先例。那麽美國判例法的約束力是什麽呢?可以概括為兩句話:在同壹個法律體系中,下級服從上級,如果涉及到另壹個體系的問題,要互相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