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從人體器官捐獻者處獲取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肺、肝、腎、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植入受者體內,替換受損器官的過程。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國家通過建立人體器官移植制度,促進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和推廣,確定人體器官移植預約名單,組織協調人體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器官捐獻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公民有權捐獻或不捐獻自己的人體器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誘導他人捐獻人體器官。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公民捐獻人體器官應當有書面捐獻意願,並有權撤銷其明示的捐獻人體器官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