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鹿特丹規則》關於控制權和權利轉讓的規定,使得控制方享有的權利和承運人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關於貨物交付制度的規定,使承運人承擔了過多過重的尋找被通知人的義務,等等。這些義務會增加航運企業的負擔,容易誘發海事欺詐,使航運企業遭受重大損失。
3.《鹿特丹規則》允許批量合同的條款偏離公約,享有合同自由的權利,看似平等自由。但由於船貨雙方偏離公約的權利和條件不對等,在實踐中主要會有利於歐美大型承運人和貨主(貨主聯盟等)。)處於市場壟斷地位的人通過關於批量合同自由的規定來濫用其支配地位。
4.《鹿特丹規則》過度擴大了海事公約的適用範圍,排除了國內法的適用,這將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沖擊我國現有的運輸法律制度。《鹿特丹規則》與其他法律之間多種法律制度並存的復雜局面,使得承運人和利害關系人很難預測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5.《鹿特丹規則》給予了貨方過多的管轄權選擇,降低了協議管轄權的優先效力。同時,《鹿特丹規則》賦予了貨方很大的仲裁地選擇權,排除了仲裁協議中仲裁地的優先效力,與我國法律相沖突,也不符合當前的司法實踐和航運慣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