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刑法司法解釋對所解釋的刑法條文頒布實施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刑法司法解釋對所解釋的刑法條文實施後、公布實施前發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刑法司法解釋的刑法條文施行後、其本身施行前,現行司法解釋是否生效,新司法解釋是否有溯及力。關於刑法司法解釋對所解釋的刑法條文頒布實施前尚未處理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筆者認為應當強調刑法司法解釋的“從屬性”特征,即刑法司法解釋依附於所解釋的相應刑法條文,其解釋內容不得違背立法者的本意和刑法條文所確定的相關基本原則。根據這壹精神,由於現行刑法已明確規定了“從舊從輕”的原則,刑法司法解釋對其解釋的刑法條文頒布實施前未處理的行為,應當堅持“從舊從輕”的原則。具體來說,在司法實踐中,首先要看被解釋的刑法條文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解釋的刑法條文更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該條文,即司法解釋具有溯及力,反之亦然。在確定被解釋的刑法條文的適用後,要看司法解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果解釋內容對行為人不利,則不應適用刑法司法解釋,而只能在司法解釋生效前按舊法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 *本法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