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發展現代醫藥和傳統醫藥,充分發揮其在預防、醫療和保健中的作用。
國家保護野生藥材資源,鼓勵培育中藥材。
第四條國家鼓勵新藥研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新藥研發中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實施國家制定的醫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第六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依法承擔藥品審批和藥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的藥品檢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