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律規定:
第三十三條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由被處罰人在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按指印;被處罰人拒絕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備案決定中註明;
(二)除本款第壹項規定外,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在公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由被處理人在所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按手印,即視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附具的決定書中註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法律文書的送達,應當先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由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負責人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理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受送達人可以邀請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或者對拒絕情況進行錄音、錄像,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所附法律文書上註明拒絕原因和送達日期,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托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采取上述送達方式後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