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是在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的前提下,集融資、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於壹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民法典》頒布後,在合同編纂中增加了“保理合同”壹章,根據保理商是否有追索權,將保理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條:“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商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商取得的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關於無追索權保理的性質,有委托代理理論、融資行為理論和債權質押理論。
壹般來說,無追索權保理業務屬於真正的債權轉讓,保理商確實承擔了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即使保理商實際獲得的結算超過了保理融資的本息及相關費用,也不構成不當得利。
基於對無追索權保理的性質和追索權問題的理解,本文就如何在實踐中運用“無追索權保理”提出以下建議:
從保理商的角度來看,在保理協議中,需要明確規定可以行使追索權的具體情形,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此外,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可以提供抵押、質押、擔保等其他增信措施,保證追索權的實現。
從應收賬款債權人的角度看,在沒有特別約定追索條件的情況下,追索權應嚴格限制於非信用風險,不得允許保理商擴大追索條件。在約定追索權的情況下,保理商的風險溢價可以適當降低。
從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角度來看,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需要審查通知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避免虛假轉讓。對轉讓通知和基礎交易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履行情況有疑問的,應當及時與債權人和保理商溝通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