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規定,業主對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如營業用房等擁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 * *部分享有共管權。其中,第七十四條對建築區劃內的車位、車庫單獨作了專門說明,明確車位、車庫的所有權可以通過買賣、附贈或者租賃等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不賦予當事人約定的權利。因此,根據《物權法》規定,地下室不作為車位、車庫使用時,應當認定為全體業主的壹部分。因此,當地下室不作為車位或車庫使用時,開發商無權與某業主約定將地下室作為獨立空間出售或出租。地下室應該屬於全體業主。
《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不得轉讓。因此,即使地下室作為車位、車庫使用,開發商也無權在未依法取得權屬證書的情況下,與某業主約定將地下室作為獨立空間出售或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