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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優先保護?

法律分析:凡為執行和解協議和重整程序所不需要的、價值不高於債權數額的抵押物,均應返還有擔保債權人,有擔保的債權可以不受破產程序的限制優先受償。對於所有其他需要債務人使用的擔保物,通常不需要債權人的同意就可以使用或處分,只要法院允許即可,法院也可以通過各種方式保護擔保物權。例如,如果抵押物是機器,債務人需要繼續使用該機器,法院可以要求債務人定期向有擔保債權人支付壹定數額的現金,以彌補機器磨損造成的機器價值減少。同時,法院也可以要求給機器上保險。簡而言之,法院應確保債權人的權利和利益不受重組程序的損害。如果主管債務人想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重要擔保品,需要事先獲得法院的批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7條在保證合同中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壹般保證。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過審理或仲裁、債務人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前,有權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債務人下落不明,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不能履行債務的;

(4)擔保人書面放棄本條款規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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