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物質因素”還是“客觀因素”。也就是說,應該有許多國家的長期慣例,表現為相同規則的重復適用或相同慣例的重復形成,從而在國際社會中形成壹種“壹般規則”。例如,各國在交往中處理某些問題的先例,如果其他國家將其作為具有約束力的規範,並在處理類似問題時反復適用,就可能構成國際慣例。
第二,“心理因素”或者說“主觀因素”。即慣例應具有“法律確信”,即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並被各國公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為了證明壹種做法是否存在並被接受為法律,必須尋找證據。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找到證據:(1)國家之間的各種外交文書;(2)國際組織的決議和判決;(3)國內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種相關文件。壹項原則、規則或制度只有在從國際實踐的相關信息中找到被所有國家公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充分證據時,才能被確立為國際習慣。如果找不到證據,就不能確立為國際慣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