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瑕疵擔保主要適用於買賣合同,起源於羅馬法中的“恢復擔保”制度。羅馬法中的“止贖擔保”是指當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抵押權從買受人處贖回標的物時,出賣人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羅馬法並沒有將使買方獲得完全權利的義務強加給賣方,而只是讓賣方賠償損失。近代許多國家在繼承羅馬法時發展了這壹制度。意大利民法對賣方規定了防禦義務;德國民法表現了使買方獲得權利的義務;法國民法規定,出賣人有防止扣押的義務[1]。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50條的規定,權利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有義務保證買受人取得其出售給買受人的標的物的完全所有權,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當買方因違反此義務而遭受損失時,賣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出賣人應當對買受人承擔的責任,而不是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其主要功能是保證買受人能夠無瑕疵地獲得完全的所有權,使權利能夠在當事人之間順利轉移,以維護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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