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並寫明調取的證據和提供的期限。受讓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受讓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需要緊急向有關單位取證的,公安機關可以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並將《取證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發送給有關單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調查行政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收集、審查、核實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防止泄露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