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
第六十八條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向報案人、案件發現人、被害人及其親屬、其他知情人或者證人了解、收集有關刑事案件現場的情況和線索。
第六十九條現場考察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刑事案件發現和發生的時間、地點和詳細過程,發現後采取的保護措施,現場看到的情況,現場有無可疑人員或其他人員,現場有無異常情況,物品丟失情況等。;
(2)現場可疑人員或作案人數量、性別、年齡、口音、身高、體態、相貌、衣著、物品及特征、來往方向及路線等。;
(三)與刑事案件現場和被害人有關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條現場考察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詢問被詢問人前,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了解被詢問人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關系,確定現場訪問的任務和方式,確保訪問合法、客觀、準確;(二)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在現場訪問時,應當向被訪問人出示證件,並告知被訪問人必須履行如實作證的義務,承擔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法律責任;
(三)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個別詢問被調查人,可以在現場外圍或者被調查人的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可以通知被采訪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
(四)現場勘驗、檢查人員不得向被詢問人透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脅、引誘等手段詢問被詢問人;
(五)探望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六)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經受訪者同意,可進行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