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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會計法,財務交接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第三節會計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條會計人員因故調動或離職,必須將其全部會計工作移交給繼任者。未辦理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辭職。
第二十六條接替人員應認真接管移交工作,繼續辦理移交未了事宜。
第二十七條會計人員在辦理交接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下列工作:
(壹)已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記賬憑證的,應當填制記賬憑證。
(二)未登記的賬戶應當登記,並在最後壹筆余額後加蓋負責人印章。
(三)整理所有應移交的資料,對未完成的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單,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單據及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還應列出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盤(帶)等。),移交清單中的相關材料和物件。
第二十八條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時,必須有主管人員負責監督。總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由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監督;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領導負責監督。必要時,上級主管部門可派人監督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