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前發生的行為,在刑法生效後如何適用。
對刑法施行前發生的行為適用刑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發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期間的行為,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而法律生效前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而現行刑法對該行為無溯及力,即該行為不能定罪量刑。
二是發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期間,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也認定是應當依法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而不是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
三、發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期間,該行為被當時法律認定為犯罪,但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雖被認定為犯罪,但處罰較輕,按照現行刑法定罪量刑,即現行刑法對該行為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前,人民法院已經依照當時的法律作出生效判決,不適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對刑法生效前的判決沒有溯及力。
壹般來說,刑法的溯及力是遵循“寬嚴相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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