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十八條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房屋、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的用地布局和建設要求,耕地和歷史文化遺產等自然資源保護、防災減災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的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詳細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