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省、自治區、直轄市代表名額基數為350名,省、自治區每15萬人可以增加壹名代表,直轄市每2.5萬人可以增加壹名代表;但是,代表總數不得超過壹千人;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為240名,每2.5萬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1000萬的,代表總數不超過650人;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為14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155萬的,代表總數不超過450人;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數可以少於壹百四十名;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壹千五百人可以增加壹名代表;但是,代表總數不得超過160人;如果人口少於2000人,代表總人數可能少於45人。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數,是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數和按照人口增加的代表名額之和。
自治區和少數民族聚居的省,經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增加5%的代表名額。少數民族聚居或者散居的縣、自治縣、鄉和民族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增加5%的代表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