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 7月1通過1997 3月14修訂並從1997年6月1起實施)。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條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原為第(3)項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010年5月7日頒布實施)
第七十九條【非法經營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