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根據制定機關的不同,規章可以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關於規章的效力,《立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部門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效力相同,應當在各自的權限內實施”。在立法法頒布實施之前,我國就有很多規定。法規的制定和生效沒有嚴格的法律程序,法規、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間的沖突十分普遍。這些問題的存在在壹定程度上損害了法規的公信力,削弱了法規的權威性,影響了法規的有效性。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引用規則時,首先要對規則進行全面審查,既包括實質審查,也包括形式審查。規則只有在實體上以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在程序上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才能作為審查行政訴訟合法性的依據。相反,如果規定在實體或程序上不符合行政立法的要求,則此類規定不能作為合法性審查的依據,法院只能選擇其上級的規定或法律作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這壹點做了明確規定。(8)立法法頒布實施後,由於本法對規章的制定機關、生效要件、備案審查等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並加強了對規章制定的監督,立法法實施後制定的規章的公信力將大大增強,法院對規章的審查將由過去的全面審查變為原則性審查,符合基本原則的規章將被參照,反之亦然。
上一篇:香港的儲蓄保險有什麽特點?下一篇:新安全生產法實施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