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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的法律地位

盜賊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可以構成壹部法律發展史。在原始人的小社會,比如歐洲的愛斯基摩社會,北美的早期印第安部落,小偷小摸基本不受懲罰,因為個人財產權的觀念還沒有發展起來,對於人少的簡單社會,生命更重要。在小偷的生命健康和被盜財物之間,法律/習俗選擇保護小偷的生命健康。

在古代社會,隨著財產制度的出現和公共權威的形成,盜賊的法律地位開始惡化。“夜間殺賊是正當行為,古巴比倫法、古希伯來法、古羅馬法、古中國法都有類似規定。墨子所謂“殺賊不殺人”簡單道出了真相。近代以後,盜賊的法律地位發生了微妙的變化。以英國法律為例。在早期的普通法中,“賊是違法之人,其生命安全不受法律保護。唯壹的例外是被告直接殘忍地攻擊了他。

1957左右,法律改革後,盜賊的生命健康得到了壹定程度的保護,但法律保護程度較低。到1984,盜賊的法律地位進壹步提高。在損害賠償的情況下,被告承擔了對小偷生命安全的“人道責任”,這也是壹種公平責任。小偷法律地位的提升被視為壹種法律進步,體現了法律對人身權利的重視和保護。1971年,美國愛荷華州也發生了壹起小偷案。小偷破門而入,被屋主自己設計的彈簧槍打成重傷。本案中,法官判決房東應對小偷承擔賠償責任,遵循的法律規則是:只有當小偷的行為直接威脅到被告的生命時,被告才可以使用致命武器對付小偷,否則,被告應對小偷承擔賠償責任。原因是生命的價值高於財產的價值,但即使在這類案件中,法律遵循的原則仍然是過錯原則,而不是嚴格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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