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小學生校車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進行設計和制造。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學生數量、分布等因素,依法制定和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在寄宿制學校就讀,降低學生上下學交通風險。義務教育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立和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家長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的安全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校車安全管理重大問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規劃,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確保安全、經濟的要求,制定和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第七條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
第八條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和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